(2012)甬鄞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永康市××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53号原告:永康市××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永康市××××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永康市××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由,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雷克××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1月至5月,向原告购买外贸休闲产品若干,合计价款1525560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价款后,于2011年5月17日由业务员王某经手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0000元,并约定到期不付由永康法院管辖,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又陆续支付54444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价款385560元。由于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又付款100000元,因此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285560元;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诉讼代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克××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中间商王某,其身份为平某某说的外贸个体户。王某与被告之间有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双方订有协议一份,王某将从工厂采购的商品委托被告代理出口,是王某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而应向与原告有买卖关系的王某主张。二、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数额确实是原告诉称的1525560元。被告与原告在账面有来往后,被告已付原告1330000元,尚欠的数额应为195560元。该款之所以未付给原告,是因为根据被告与王某的出口代理协议约定,被告须按王某的指令付款。而原告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外商向王某提出了质量索赔,金额达8万多美金。因此,在没有王某指令、外商又未把钱某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继续付款给原告。三、原、被告之间并未就代理费问题进行过约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四、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有异议。即使要计算利息损失,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外贸休闲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甲方乙方为原、被告,对质量问题也约定了验收办法。2.增值税发票18份,金额合计1576533.6元,拟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关系的主体,原告已按约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抵扣。3.收款收据13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价款1240000元,尚欠285560元的事实。4.货款结算确认书一份、对王某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王某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王某承认其代表被告公司;截止2011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30000元,承诺在2011年6月中旬付清;并约定若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依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需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16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采购合同;合同上被告方所加盖的是单某某,并非合同章或业务章,且被告也未在这样的合同上盖过章;合同形式上看,合同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交货期却是2011年1月20日,交货期反而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不合常理;即使存在这样的合同,那也是被告作为代理在商品出口后,为退税、开票等需要而按外贸惯例所制作的合同,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中被告一方的章并非合同章或业务章,并且也并非原件,因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在代理出口过程中,为了退税、报关、出运等需要而按照外贸惯例收下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576533.6元,但应付价款合计是1525560元,中间还存在运费结算等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付的金额应是1330000元。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账面上通过被告公司某款的金额某某是1330000元,但其中有两笔合计140000元的款项(2010年11月9日支付的40000元与2011年3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只是暂付至原告处,原告还需要再转付给武义的天地公司,该140000元与原告无关。但因为另外还有一笔通过华某外贸公司打到原告公司处的50000元,原告认可是由被告支付的,因此合计被告已付价款为124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货款结算确认书仅是王某个人的认可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对录音资料,认为其内容反而能证明是王某个人与原告在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方在录音中问王某的话是“你与金××公司的买卖合同”如何,王某在录音中说的是被告是王某的代理公司,这都证明了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代理费负担问题是原告与王某个人的约定,王某不能代表被告,因此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雷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某之间是代理出口关系,王某将其采购的货物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而王某的采购对象并不特定,被告支付价款也需按照王某的指令,进而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2.付款通知书若干份(传真件),均系王某传真给被告,拟证明被告是根据王某的指令付款给原告,即被告是在履行与王某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3.网银支付凭证五份,价款合计30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的价款为1330000元。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当庭陈述:“2010年的时候,我去原告公司拜访,与原告公司老板有接触过,发现他们公司有我客户需要的产品。我当时下了两个产品的单,原告也愿意做。大概在12月初,我们开始做生意,到2011年4月为止,做了蛮多单。因为我是个人,所以需要找家公司帮我结汇、收汇等,我与被告的关系就是请被告公司代理收汇结汇。由于原告的货延期较严重,且质量有些问题,我被客户扣款了,这导致我有些收汇没有及时收到,也导致我们在货款上有些没有完结的事项,所以引起了这些纠纷。之前原告在永康法院已起诉过一次,我与原告面谈过,我请他们再给点时间,不要通过诉讼解决这事。应原告要求,我还出过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的“我司应付款”之类的话语是原告要求我写的,有些书面文件需要原、被告来提供,我个人无法做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而言,王某是代表被告公司的,王某与被告的内部关系如何与原告无关,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结合被告的证据4即王某的证人证言,应可以确认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承认通过被告账户付至原告账户的款项合计为1330000元,但其中有140000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的40000元与2011年3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并非是付给原告的价款,而是代付款。并且,被告该组证据中的300000元已包含在1330000元中。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也认可该300000元已包含在1330000元中,但不认可付给原告的140000元属于代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王某陈述的与被告的关系有异议,认为当时因王某缺少主体资格,因此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发票也是开给被告公司,且被告也抵扣了,原告是看在与被告公司做买卖的情况下才发货的,如果对方仅是王某个人,原告是不可能放心的。本院认为王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法院认定的范围。由于原告对王某陈述的事件经过并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王某与被告雷克××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委托雷克××代理出口商品,由王某联系签订商品出口合同、联系生产厂家订货并安排生产;王某应保证生产厂家开给雷克××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有效,以确保雷克××顺利办理出口退税;雷克××只在收汇后按照王某的付款通知书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雷克××支付的货款额不得超过乙方收到外汇净额加本协议规定的结汇汇率计算所得退税款的合计人民币金额;等等。2010年年底,王某与原告金××公司开始接触联系,并先后多次向金××公司下订单。2011年1月至6月间,原告先后开具价税合计1576533.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雷克××,雷克××均已向国税部门进行了认证,并根据王某签发的《付款通知书》先后向原告支付价款若干。2011年5月17日,原告同王某对账,确认应付款总计93万元左右。2011年8月24日,原告同王某就价款支付问题再次进行协商,王某确定了付款方案,并表明雷克××是其代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首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的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有效证据包括其开具给雷克××的增值税发票、雷克××的银行付款凭证、王某的录音资料等证据。雷克××就其抗辩提供了其与王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王某签发的《付款通知书》、王某的证人证言。由于被告雷克××提供的其与王某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中关于王某委托雷克××代理出口,雷克××收汇后按照王某的付款通知书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的约定能与增值税发票、《付款通知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根据原告方与王某的录音资料,可知对付款、联系外商等问题都是由王某个人进行处理,王某也明确表示被告仅是其代理公司,因此王某也不可能构成被告公司的表见代理。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且被告已抵扣的问题,由于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方式,增值税发票常是用于结算出口退税的手续,故在与外贸经营有关的纠纷中,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对抗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抗辩意见,难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被告所主张的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在履行《委托代理出口协议》,这种单纯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债的负担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也不再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29元,由原告永康市××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