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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华联公司诉韩胜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胜文,烟台华联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胜文,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海阳路。委托代理栾玲玲,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胜文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华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3月,韩胜文到华联公司从事线库保管工作。韩胜文主张其于2011年1月27日被华联公司以不适合工作为由口头辞退。华联公司提出异议,主张是因韩胜文工作中多次发生丢失物品情况而让其停职检查,但韩胜文春节放假过后再未回厂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双方产生争议。韩胜文申诉至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华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中,华联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韩胜文自2007年3月至2011年1月27日在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之规定,申诉人有权要求向被诉人主张自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韩胜文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华联公司主张。而申诉人于2011年3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对申诉人请求双倍工资不予支持。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口头将其辞退,请求被诉人支付赔偿金,被诉人对申诉人的主张提出异议,称申诉人属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赔偿。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6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5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申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未向仲裁庭提供出证据,对其请求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自2007年3月份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韩胜文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被华联公司违法口头辞退,要求华联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华联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韩胜文主张公司将其辞退没有事实根据,是其自行离职,且其既主张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赔偿金违背法律的规定。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支付。社会保险已在工资中一并发放。不同意韩胜文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韩胜文到华联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于2009年3月13日又签了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至2009年期间,韩胜文每月基本工资550元,2010年基本工资调至每月2050元。华联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韩胜文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放弃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华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韩胜文主张其于2011年1月27日离开华联公司是被口头辞退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联公司主张2011年1月27日即为农历的腊月二十四,恰逢春节放假,工厂还给韩胜文发放了春节福利200元,春节过后韩胜文再未回单位上班。韩胜文认可收到了春节福利款200元。原审依据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原审认为,韩胜文于2007年3月到华联公司从事线库保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又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韩胜文于2011年1月27日离开华联公司,对其主张的被华联公司口头辞退无任何证据证明,而其离开单位的时间恰是工厂春节放假的时间,华联公司也向其发放了春节福利款,因此韩胜文主张华联公司将其口头辞退证据不足,其要求华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韩胜文要求华联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判决:一、韩胜文与华联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韩胜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胜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韩胜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因上诉人离开单位的时间是春节放假时间,并且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福利为由推定上诉人未被辞退,此推定不正确。首先,年底福利是对职工一年劳动的激励和补偿,和来年的工作内容无关,即使辞退工人,当年的福利也应照常发放;其次,若上诉人未被辞退,那么年初上班时或者处分终结时,被上诉人应当通知上诉人履行劳动义务,而被上诉人在上班之初就为该职位安排新职工且一直未向上诉人发出履行劳动义务的通知,其辞退上诉人的事实不证自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1、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有误。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自动离职,因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春节发放的“年底福利”是单位“对职工一年劳动的激励和补偿,和来年的工作内容无关,即使辞退工人,当年的福利也应照常发放”的观点是错误的。“年底福利”与职工一年的工作业绩无关,也不是必须发放,其性质是对职工及其家人的慰问,是单位的一项额外支出。只要是单位认可的职工就会发放,相反如果要开除某位职工,没有哪个单位会愿意承担这种额外支出。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做出了合理又符合实际情况的推断。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有在假期结束后通知上诉人参加劳动的义务,因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推断被上诉人是辞退上诉人的观点是本末倒置。不是被上诉人负有通知义务,而是上诉人负有假期期满按时参加工作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按时参加工作,给被上诉人正常生产造成混乱,被上诉人才安排人员接替上诉人的职务,而非上诉人主观臆断,猜测被上诉人在上班之初就安排接替人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中均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没有以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作为诉讼理由。事实上,上诉人入厂之初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将社会保险一并发放到工资,上诉人自行到劳动部门挂档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也确实在挂档缴纳保险,这实际上也是上诉人没有以社会保险为理由进行诉讼的原因。另外,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离职,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关于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举证义务是针对用人单位所掌握的相关证据,而不是上诉人的全部主张都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上诉人主张被被上诉人口头辞退根本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更无证据可提供。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四日,被上诉人单位开始放假,假期至来年正月初八日。上诉人亦清楚来年正月初九日开工上班,但其在假满开工之日没有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其回岗工作。2011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回单位工作。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以自己被口头辞退为理由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裁决后,上诉人不服裁决决定,坚持自己系被违法辞退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妻与被上诉人职工潘某于2011年10月17日的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春节后一上班就安排了新的人员接替上诉人原来的工作,说明自己已被口头辞退。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录音人及被录音人均未到庭,无法对录音证据进行质证。通过录音证据的内容,反映不出新人员一上岗就被安排到上诉人的岗位,也反映不出辞退的过程。录音起不到任何的证明作用。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并非一概免除其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相关证实己方诉讼主张的基础材料即初始证据,在涉及用人单位掌握证据资源时,方才调整举证责任的分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亦即,针对自己提起的诉讼,劳动者首先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所主张事实的客观存在;其次,劳动者还应当就所在单位的决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单位决定不当。在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由其对单位决定的依据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决定的正当性。上诉人主张其被被上诉人违法辞退,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应当就自己的此项主张提供基础事实方面的证据,证实“违法辞退”事实的存在,而不能直接将事实证明责任转嫁给被上诉人,由其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并且,被上诉人在春节假期开始时尚给上诉人发放“春节福利款”,其作法亦与单位对待被辞退人员不相符合。上诉人的主张有悖情理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己方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职工潘某的有关通话录音资料以证实“被违法辞退”的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该份录音未反映出上诉人被辞退的有关内容,且被上诉人单位内部人员的安排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存续与终止,故该份资料对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佐证作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单位职工,清楚春节假后的开工时间,应当及时上工,没有必要等待单位的通知才复工,其以单位没有履行通知复工义务而得出其被被上诉人违法辞退的推断不能成立。上诉人至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一直未回单位工作,随后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然终止。上诉人坚称其被被上诉人“违法辞退”,先后以此为由进行申诉、提起诉讼,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二审上诉中方才提出该主张,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王守远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