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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仙居华凯××、陈某某、上××司、与仙居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仙居华凯××、陈某某、上××司,仙居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某某,上××县××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78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应某某。被告:仙居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凯××),住所地仙居县××街道××路。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上××县××车××司。以下简称上××司),住所地江西省××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人保遂昌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妙高镇××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仙居华凯××、陈某某、上××司、人保遂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仙居华凯××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遂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告蒋某某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E×××××号货车在仙清线13KM+320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09)第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仙居华凯××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蒋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仙居华凯××赔偿经济损失无果。赣E×××××号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上××司,在被告人保遂昌公司投保。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66.86元、误工费1226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3670.86元。请求判令被告仙居华凯××、陈某某、上××司赔偿给原告蒋某某经济损失23670.86元;由被告人保遂昌公司在投保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保险金。被告仙居华凯××答辩称:向被告上××司购买赣E×××××号货车是被告仙居华凯××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个人,不是被告仙居华凯××,原告蒋某某起诉的主体不符。原告蒋某某已经领取赔偿款,凭证在被告人保遂昌公司存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上××司答辩称:原告蒋某某最后一次治疗是2009年12月7日,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被告上××司在2007年将赣E×××××号货车出卖给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在2010年1月2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原告蒋某某不能请求二笔赔偿。原告蒋某某是车上的乘车人员,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主体,人保遂昌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仙居华凯××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蒋某某起诉的四个被告两个存在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被告人保遂昌公司答辩称:原告蒋某某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主体,与被告人保遂昌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遂昌公司已经向被告上××司付清赔偿款。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付清了赔偿款。被告人保遂昌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赣E×××××号货车,该车的所有人是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义务主体,而被告仙居华凯××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上××司已经将赣E×××××号货车出卖给张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赔偿义务,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蒋某某是赣E×××××号货车上的乘车人员,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主体,故被告人保遂昌公司的诉讼主体亦不适格。本案诉讼的四个被告,有三个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中包括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赣E×××××号货车的所有人,故原告蒋某某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