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27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费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未生育,双方共同领养一女儿,取名费乙,现年6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生病期间,原告尽了丈夫之责,负债为其治病,但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关心,未尽人妻人母的责任和义务,又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养女费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曹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费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领养女儿费乙及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被告生病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且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努力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据此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缓解夫妻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费某请求与曹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