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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甲,保险车辆发动机号n54b30a,车辆识别号l345034,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83000足额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18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18时止。2010年2月21日,原告的驾驶员吕某某驾驶保险车辆途径东阳市××街道华店地段与第三者华甲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华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浙g×××××号车上乘客金某某、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0)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及时向被告处报案,被告也组织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原告方车辆损失244420元,原告花去施救费用99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末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保险赔偿金74541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进行补充:原告与受害人的损失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0元(不含原告已赔付的人民币300000元),现已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300000元。针对以上诉��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王甲所有的轿车向被告投保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浙g×××××号轿车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等事实。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本院(2011)东某初字第17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款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与受害人达成赔偿金额及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等事实。四、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医院病历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给受害者的依据、票据等事实。五、机动车辆估损单和施救费、修理费票据共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情况。六、���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吕某某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加重了事故责任,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已向原告的委托人张某某履行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无需进行赔偿。现被告已赔付了交强险,不存在逾期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成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驾驶员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涉案车辆的投保代理人张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材料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吕某某肇事后逃逸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三认为被告未参与调解,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法院的调解书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四被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车辆损失的情况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涉案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金额系被告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估损金额,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投保车辆驾驶员虽然肇事后逃逸,但未因此加重了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未委托他人向被告投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g×××××号轿车已向被告投保的事实,但不能认定投保人张某某的行为受原告委托的事实。故对被告就该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9年12月8日,原告王甲将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由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8日18时起至2010年12月8日18时止,保险事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8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2010年2月21日20时许,吕某某驾驶行驶证为原告王甲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诸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东阳市××街道华店村地段左转时,与对向由华甲驾驶的浙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华甲及浙g×××××号车内乘客金某某、华某受伤,华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左转弯时未让对向本车道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浙g×××××号修理费经估损金额为244420元、施救费990元,受害人华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34796.65元,受害人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217.02元,受害人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197.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甲向被告投保的浙g×××××轿车在事故支付施救费990元、修理费经估损金额为244420元,被告已向原告王甲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和吕某某与受害人金某某等人达成协议后,吕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原告王甲已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因原告王甲未支付其余赔偿款800000元,受害人金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调解,原告王甲应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其中300000元已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余款500000元则于本案保险合同��纷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综上,原告王甲和吕某某分别应支付受害人金某某等人赔偿款1100000元和200000元,其中原告王甲已支付赔偿款600000元、吕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就车牌号码为浙g×××××号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汽车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依约履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加重了事故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属免责,且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的代理人作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王甲本人所签,被告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系受原告本人委托,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因被告拒赔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费245410元,合计7454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保险赔偿款745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4元,减半收取562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