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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6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月6日。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郑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路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