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德卡实验室公司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庆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卡实验室装备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迪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玺学。原审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负责人王建平。上诉人德卡公司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应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管辖;另外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担保案件,已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请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迪公司与德卡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所在地”非法律概念,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告瑞迪公司虽在海市浦东新区登记注册,但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所以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瑞迪公司与德卡公司、浦东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德卡公司与浦东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保国审 判 员 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梦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