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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岩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韦兰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韦兰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8号原告岩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蓝花道南段3号兴达物流大厦A区二楼(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5049755-4。法定代表人IWATASHINOBU(岩田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兰萍,女,壮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曾凡新,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二倍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世标,被告韦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无需支付2011年1月6日至8月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01.82元;2、无需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社保;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入职原告,任职品质管理,双方于2011年8月6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同时进入公司的人员均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其无需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另主张被告于2011年8月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2011年8月之前将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而被告拒绝签署。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被告2011年1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580.25元、2660.68元、2387.79元、2450.98元、2519.92元、2456.73元、2425.13元、2535.55元。另查,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因家里有事已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1年1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01.82元;2、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会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6日至8月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401.82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的社保。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入职原告,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直至2011年8月6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在此期间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或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而被告拒绝签署,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应适用60天的仲裁时效,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有关仲裁时效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本应依法支付被告2011年1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19.5元(2580.25÷21.75×18+2660.68+2387.79+2450.98+2519.92+2456.73+2425.13+2535.55÷21.75×5),鉴于被告仅诉求16401.8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01.82元。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岩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韦兰萍2011年1月6日至8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01.82元。二、驳回原告岩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室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