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侯军与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侯军。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建。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原告侯军与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军起诉称:20××0年8月28日上午××××时许,原告驾驶沪B×××××货车从上海运输一批钢材至被告位于杭州市勾运路梁山码头的仓库。到达指定地点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货车车厢内帮助被告卸货钢材,在起吊一件很大很重的钢材时,因被告操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致使原告从2米高的车厢内坠落地面,造成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后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杭州詹氏骨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600.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后,其它费用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按上海市20××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3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240元(上海市20××0年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水平23200元/年*7年*20%/2)、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9992.8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侯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份、营业执照××份、收料单2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年8月28日驾驶沪B×××××货车,将货物从上海运到杭州勾运路梁山码头的仓库,并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良渚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申请法院调取)、报案记录××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位于勾运路梁山码头的仓库卸货时受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2份、X线检查报告单3张、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4.医疗收费收据5张、挂号单3张、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2600.82元。5.辅助器具费发票××份,证明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50元。6.司法鉴定书××份、鉴定费发票××张,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养时间为6个月,伤后需专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个月,支付鉴定费××840元。7.挂靠协议××份、从业证××份、驾驶证××份、行驶证××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生活的事实。8.户口本××份、房产证××份,证明原告的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支付交通费600元。××0.刘某、储召开录音各××份(光盘2份,附书面整理材料2份)。××××.刘某录音××份(光盘××份,附书面整理材料××份)、公证书××份。××2.何士永调查笔录××份、劳动合同××份(复印件)。上述证据××0至××2,证明原告于20××0年8月28日在被告仓库卸货时受伤的事实。××3.吊费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在上海仓库提货的吊费是由被告支付的。××4.学籍证明××份、学生在读证明单××份,证明原告的女儿侯海艳自2008年开始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中心校读书的事实。××5.绿州花园居委会证明××份、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沙浦路××28弄5号××0××室的事实。××6.证明××份,证明吊车费为上海提货时所产生的费用。××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份,证明上海市20××××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杭州地标准。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整个事情发生经过情况和理由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0年8月28日,被告是与上海皇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的,而非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并由该公司运输一批钢管从上海到杭州,运费中包括装卸费用(由承运方负责装运卸),承运方指派货车沪B×××××号货车运输,货物运到杭州被告仓库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帮忙卸货。车上卸货的人都是承运方的人(上海皇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钩的人也是承运方人,被告只负责在车外面接货。因此,原告在货车上挂钩是履行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起诉后,被告及代理人对在20××0年8月28日发生的情况进行详细地了解。在卸货当天,原告在车厢上挂吊钩,行车工让原告走开,且不止叫了一次,边上的山东货车驾驶员也叫原告走开,而原告坚持站在车厢栏板上没有走开。行车工起吊钢材时,原告却从栏板上往下跳,因此,原告是脚跟受伤。刚跳下的时候,原告也说自己没事。原告在诉状中称因钢管没吊牢,钢管砸在货车上,导致车辆摇晃,原告才从车上摔下去,事实并非是这样,钢管一直都是吊牢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运吊费明细××份、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张、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份,证明被告支付的运费中包含了挂吊费,原告在货车上挂钩钢材是履行自己的义务。2.证人刘某证言××份,证明20××0年8月28日事情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侯军提交的证据:针对证据××-××、××-2、××-3、2、3、4、5、6、7、8、9、××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除证据××-××、××-3外,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光盘无法打开。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原告是否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为什么会从车上掉下来,劳动合同非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住地非城镇。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居住地为非城镇区域,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自己是在上海普陀运输公司一部,现又变为另一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系上海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针对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上海皇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上海皇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从上海拉运钢材至杭州市勾运路梁山码头被告的仓库,运费由被告支付。20××0年8月28日,原告受上海皇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指派为被告拉运钢材从上海至杭州被告的仓库。当日上午××××时许,原告的钢材拉运到杭州被告仓库后,由被告的行车工进行卸货,卸货过程需由司机负责在车上为钢材穿钢丝绳、吊钩,被告方负责开行车将货物吊至地面接货。在起吊最后一批钢材(重约一吨)时,原告在穿钢丝绳后起吊钢材,行车工喊“走开”后,原告和儿子站在车栏板上双手抓住插杆,未及时离至安全地,此时起吊的钢材碰撞车栏板,导致栏板振荡后,原告抓不牢插杆而从车栏板上摔下在地,致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仓库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送至杭州詹氏骨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施行手术两次,住院39天,共产生医疗费42597.82元(包含两次住院伙食费827.××0元),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年××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左右,营养时间在××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992.82元。另查:沪B×××××、沪D×××××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2007年3月份开始,该车挂靠于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而货运一部归由上海皇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再查:①原告系安徽省利辛县人,自2007年起在上海市宝山区购房,并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沙浦路××28弄5号××0××室;②被抚养人侯海艳,系原告女儿,于2000年4月20日出生,现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中心校读书。③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836元,该笔医疗费,利辛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予以补偿原告人民币6967元,实际支付27869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对该笔款项,被告也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行车操作人员,应当知道在操作行车起吊货物时,货物下面及其周围需确保无人。但其因过于自信,违反行车相应操作规范,明知原告未站在安全区域,仍起吊货物,造成原告从货车栏板上摔在地上从而受伤的后果,故行车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行车工在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作为司机的原告参与卸货,其在穿完钢丝绳后未立即躲避到至安全地带,却仍站在货车栏板上,其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自身有一定的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其责任比例为20%。因此,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行车工起吊时已警告原告“走开”,而其未“走开”为由,责任不在于被告,不承担责任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行车工口头提出警告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操作规范中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侯军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2600.82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2597.82元,该费用中应扣除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27.××0元,还应扣除新型农村医疗管理局补偿原告医疗费部分6967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34803.72元,该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9天,每天按××5元计算,计585元,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因进行鉴定,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休养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凭证,因此其主张按月收入55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20××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计误工费为××5325元(30650元/年÷××2个月×6个月),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请求50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原告伤后2个月,而无票据,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0年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年予以计算,计护理费为5038.35元(30650元/年÷365×60天),该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依据,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735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居住地的暂住证明,但该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区域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8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有提供其暂住地是否确属城镇区域的证明,但在举证期限内其提供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于上海市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及其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购买了房屋,其妻子及子女均居住于该房屋,且其女儿侯海艳又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中心校读书的事实,故按照证据规则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判断,原告自2007年开始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该房屋,并在该地生活、工作的事实可能性较大,而该行政区域属于城镇,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38元)计算理由正当,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7352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6240元,并提供了其女儿侯海艳居住证及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中心校读书证据,故其女儿生活费根据其年龄情况,并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施行手术,恢复身体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根据伤势情况和鉴定意见的营养时间确定为××个月,营养费的标准酌情考虑,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经过治疗后其受伤右跟部位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请求××840元,该费用属于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共计人民币2××2534.07元,按80%承担责任,确定为××70027.25元,扣除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5002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50027.25元。二、驳回原告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侯军负担349元,被告杭州海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