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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振良与吕茂民、张传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良,吕茂民,张传正,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赵振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磊、焦健。被告:吕茂民,居民。被告:张传正,农民。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法定代表人:侯宗玲,经理。被告张传正、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茂民,男,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良与被告张传正、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吕茂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振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焦健、被告吕茂民、被告张传正、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茂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良诉称,2011年4月23日7时,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外环与丰董线交叉口时,与被告张传正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传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26274元(87元/天×302天)、护理费5120元(64元/天×80天)、交通费2053元、伤残赔偿金32412元(5958元/年×16年×34%)、伤残鉴定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车损费100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印费32.50元,共计要求140560元,扣除被告为我垫付的45500元,还剩95060元。被告张传正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是吕茂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吕茂民,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或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吕茂民辩称,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举证证明事故车辆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二、在没有出现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张传正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外环与丰董线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0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及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骨线样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右耳脑脊液漏、左额头皮裂伤、左面部皮肤裂伤、擦伤,后又补充诊断左侧基底节脑内血肿、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原告于该院开支医疗费52402.65元。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十份,建议原告休息共计222天。2011年11月22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1)临鉴字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伤情“评定为捌级伤残,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伍佰元整。”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永伯护理,就自身及护理人员赵永伯的误工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唐山市丰润区石金水泥厂”印章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每月收入减少2400元;2、盖有“唐山鑫杭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系该厂开坯操作工,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未发工资,月收入减少19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原告及护理人赵永伯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另原告陆续到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眼睛诊治,开支医疗费共计2668.90元,提交盖有“丰润县高斌儒眼科诊所”印章的收据三张,金额计2405元。被告认为原告上述开支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开支停车占地费150元、施救费260元、复印费32.50元,均提交相应票据。原告提交购买日本三菱电动车的收据一张,金额计2180元,并就此主张车损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61张,金额计2053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吕茂民系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传正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茂民为原告垫付费用4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各种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吕茂民所有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张传正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其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被告张传正系被告吕茂民所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吕茂民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吕茂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枣庄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既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又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对原告的损失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检验结果中已写明原告“左眼慢性闭角型青光眼,视力减退,视力右眼0.8,左眼矫正视力0.25,与外伤无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唐山市眼科医院医疗费2668.90元及“丰润县高斌儒眼科诊所”诊疗费2405元,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之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支持。”同时结合原告伤情,对其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0天本院予以认定,但20元/天之标准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加强营养之所需,以10元/天计算。被告就原告所提交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等,原告主张误工302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13天。原告就误工、护理损失所提交之证据尚不充分,误工费、护理费宜参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27831元/年进行计算,但原告所主张之护理费低于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原告所提交之伤残评定书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复诊治疗之所需,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仅凭一张购买电动车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对其1000元车损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2.50元,但该项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之停车占地费、施救费票据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6241.10元(27831元/年/365天×213天)、护理费5120元(64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32411.52元(5958元/年×16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1675.27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6302.65元(医疗费524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500元),超出该项合计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4572.62元(误工费16241.1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4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该项合计22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84572.62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7102.65元(121675.27元-84572.6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时应返还被告吕茂民垫付费用45500元。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振良8457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振良37102.65元,合计121675.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赵振良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吕茂民垫付费用45500元;三、驳回原告赵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吕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