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得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得召。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得召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得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得召采用撬窗入户等手段,进入德清县乾元镇金鹅山村陆家墩27号失主忻凤娥家,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并被乾元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得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忻凤娥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得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得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得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晓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