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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旭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788号罪犯王旭,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彭州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扣押在案的的赃款106443.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75145.15元。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56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3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2.5分。另查明,罪犯王旭并判处的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75145.15元,在服刑期间已履行10000元,彭州市民政局出具证明,载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缴款凭证、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旭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