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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泸泸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宋应福与泸县聚兴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应福,泸县聚兴经贸有限公司,杨焚,佘刚,叶贤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泸泸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宋应福,男,汉族,住合江县榕山镇。被执行人泸县聚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被执行人杨焚,男,汉族,住合江县合江镇。被执行人佘刚,男,住泸县玄滩镇。被执行人叶贤桂,女,住泸县石桥镇。关于宋应福与泸县聚兴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2009)泸泸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泸县聚兴���贸有限公司已搬迁,另外三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执行人泸县聚兴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款项,余款已领取80130.20元,并扣取执行费76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泸泸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琪审 判 员  邓能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