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30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借款收到后,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86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按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5.4%×4×20000×2=8640元。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违约金8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5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