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远梅与孙达萍、周华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梅,孙达萍,周华志,田红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远梅,女,1950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家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达萍,女,194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周华志(系孙达萍之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田红莲(系孙达萍儿媳),女,1978年1月2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南京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远梅与被告孙达萍、周华志、田红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梅及委托代理人叶家河,被告孙达萍、周华志、田红莲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梅诉称,原告为了生产需要在自家菜地上开挖了一口小池塘,并事先用水泵将小池塘内灌上水以备浇油菜之用。2011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孙达萍强行从原告家的小池塘内取水,原告予以阻止,被告孙达萍却辱骂、撕打原告;被告周志华、田红莲也先后赶至现场,原告的后背被田红莲用木棍击中。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赶到现场时原告已被打伤躺在地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达萍辩称,被告周华志和田红莲在此起纠纷中并未参与,他们只是去拉架的。原告提供的检查报告能够显示原告并未受伤,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上显示的其挂水挂的都是葡萄糖,说明其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被告周华志辩称,我去的时候,我妈的手已经断了,陈国宝(系原告王远梅丈夫)拉着我就要打,为防事情闹大,我就听劝先走开的。被告田红莲辩称,当时原告与我老婆婆即孙达萍打架时,我并不在场,我是后来赶到的。我到现场发现王远梅骑在我老婆婆身上,好多人在场都拉不开,我也害怕王远梅打我,我就拿了一个棍子准备防身,我想把王弄开,让我老婆婆起来。我用棍子推了两下没推开,后来我就把棍子扔掉,用手拉。陈国宝看我拉她,就上来打我。当时我脸都被打肿了。我家里的工人告诉我丈夫周华志,我丈夫就过来了,把陈国宝拉开。陈国宝就拿根棍子追着周华志要打,我就和我老婆婆我们拦着陈国宝和王远梅,周华志就走掉了。这时王远梅就上来拉我头发,但惯性大,她自己不小心跌沟里的。王远梅起来后就躺在我家院子里不起来了,所以我们就打了110报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在双方房屋后院外的菜地边有一条集体共用的小水沟。原告为浇灌自家菜地需要,而将流经其房屋后部分的小水沟予以扩大,成为一小水池。2011年10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孙达萍为浇灌自家菜地而至原告屋后的小水池取水,遭到原告的阻止,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撕打。后原告丈夫、被告田红莲、周华志亦赶到现场。此次纠纷发生后,原告先至本区龙袍镇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第一天即当月15日所做放射医学影像报告诊断意见为:双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如症状未见减轻缓解,请在3-5天内复查。当天所做CT诊断:1、头颅、上腹部未见明显外伤改变。2、肝脏多发低密度影,囊肿?建议腹部增强扫描。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当月17日,原告所做MRI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变性。原告在该院急诊观察床住院至当月17日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承担诉讼费用。另,被告孙达萍就其在此次纠纷中受伤所致损失已向本院另案诉讼,本院已(2012)六东民初字第36号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龙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袍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448.9元。对于被告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检查的次数及类别确实较多,但从情理上分析,其在纠纷发生后对身体进行全面彻底检查亦属正常,况且,过多的放射性检查对其身体亦无益,其自冒风险,亦属不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其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10元(70元×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1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2912.9元。二、原、被告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是隔壁邻居,纠纷的起因并非是双方根本利益的冲突,而是基于在小水池中取水浇菜的小事情。农村俗语称“邻居好赛金宝”,而原、被告双方由于这件小事而没有相互体谅、相互理解,以至于双方在身体上都有所伤害。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起纠纷中均有过错,应各负50%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456.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本起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及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握手言和,实属遗憾。自此之后,双方应各自反省自身的过错,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达萍、周华志、田红莲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远梅1456.4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三被告承担75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俞晓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