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南某在宝塔区东关欧亚洗车行趁工作人员不注意,盗窃该洗车行吧台内现金700元及床上的一个褐色皮夹子内装现金5300元后逃离现场,被盗现金全部挥霍,未追回。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冯文东陈述、证人高荣荣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