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临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因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台临诉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到2010年12月间,两被告因经营小布娃鞋业需要向原告购买鞋盒,计货款11921.90元。被告购货后,对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显属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21.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王某某货款7858.2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小布娃鞋业尚欠原告货款11921.90是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黄某某员工。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欠款是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09年4月7日离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黄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共计7858.20元。对双方争议的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本院查明:小布娃鞋业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两被告认为相互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双方争议的两被告是否已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的问题,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认定双方已于2009年4月7日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已于2009年离婚,但在离婚后仍以小布娃鞋业字号对外经营,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认定小布娃鞋业是否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在多份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78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诉讼保全费153元,合计2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