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邢厚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金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刘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2011年1月14日8时30分许,被保险车辆皖BC33**在繁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受损及徐达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受害人医疗费47769.8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769.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证据5、医药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收条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垫付受害人医疗费。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正在其他法院另案处理,且该案审理的结果尚未出来,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被告为支持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当庭出示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合计422000元。证据2、当庭出示徐达建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徐达建因不服繁昌县法院的相关判决而提起上诉,上诉诉求包含医疗费在内高达49万元已经超出了原告投保的责任限额。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质证意见:事实,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5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繁昌县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涉及到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的处理。徐达建的起诉与本案无关。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7日,原告将皖BC33**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2011年1月14日8时30分许,李澜涛驾驶被保险车辆皖BC33**货车由繁昌县平铺镇驶往芜湖,途经X044线6KM+400M路段超越同向徐达建驾驶的皖BD32**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徐达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繁公交认字(2011)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澜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达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徐达建医疗费47769.87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就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主张理赔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另查明:因徐达建未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7769.87元作为诉求提出,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民一初字第00857号判决书对该医疗费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鉴于被告对原告支付徐达建医疗费人民币47769.87元无异议,且该医疗费的发生有相关单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因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民一初字第00857号案件未涉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处理,故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恒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776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