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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3)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农民。原告布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儿子郑某甲的出生,也没有能使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即便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也不管不顾,儿子出生后也不给我和儿子生活费。我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返还我在他家的嫁妆。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外出打工挣钱,并非对原告和儿子不照顾,我在打工期间与原告经常通电话联系,在原告因害怕不敢一人在我家居住而回娘家居住期间,我也给原告汇款。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不想让儿子今后受委屈,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9月17日生子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农历4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小柜子两个、沙发两套(木制和棉质各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空调一台、洗脸盆一个、茶几三个(两大一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共同协商解决,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布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