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全珍、周珍国等与勾智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珍,周珍国,周珍文,周珍刚,勾智慧,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郑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全珍,女,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周珍国,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珍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周珍刚,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智慧,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驾驶员,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顺顼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振兴路98号。法定代表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亮,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民族不详,河南省内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李全珍、周珍国、周珍文、周珍刚诉被告勾智慧、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郑亮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珍、周珍国、周珍文、周珍刚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及李全珍、周珍文、周珍刚,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飞、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军锋、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智慧、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珍、周珍国、周珍文、周珍刚诉称:2011年8月16日18时50分,被告勾智慧驾驶豫E×××××重型货车沿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大昌矿业二选厂厂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号井门前叉路口处时,与原告亲属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勾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郑亮,登记车主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失地农民,要求按城镇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200.52元;2、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3、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周某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4、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遗体火化的事实;6、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征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开发的事实;7、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基本信息及投保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周某在抢救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车旅费用;9、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过评损的事实以及评损产生的费用。被告勾智慧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经营进行管理收费,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雇用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雇主已支付了部分费用;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亮,而非本公司,本公司亦未收取管理费;2、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2份。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被告,应是第三人;2、原告主张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保险单以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手续;3、保险公司是在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代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详见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4、本案中被告勾智慧应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应调取刑事卷宗,以查明事实;5、诉讼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商业险的承保范围等情况。被告郑亮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7中车辆行驶证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公司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进行事故赔偿。对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7不持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费用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3、4医药费票据中的几张票据有异议,从票据上看名称不一致,具体数额请依法予以核实,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正常承担80%;对证据6持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由法院酌定;证据9持有异议,价格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有失公平,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该费用不是本公司承保的范围。原告对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虽然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郑亮达成车辆使用合同,但该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另外,该合同的内容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4、5、6、7、8、9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18时50分,被告勾智慧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沿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大昌矿业二选厂厂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号井门前叉路口处与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8日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周某受伤后在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40元;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187.90元;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323.27元(已扣除姓名周永仓发票金额529.30元),以上发票姓名为周永合,六安市人民医院证明更正为周某,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114.95元;共住院12天,合计花去医疗费51166.12元。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勾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勾智慧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E×××××)登记所有人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郑亮,该事故车辆于2011年5月24日以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份(主、挂车)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份,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勾智慧、郑亮在事故发生之后预交垫付款18000元。被告勾智慧因犯交通肇事罪在得到原告方谅解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0月25日,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损失额为227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周某生于1945年10月3日,年满66周岁,生前居住在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二道堰村二堰组,属农业户口。周某与妻子李全珍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原告周珍国、周珍文、周珍刚。2006年7月,经上级批准成立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所承包的耕地已于2009年4月被铁矿矿区征用,现为失地农民。本院认为:被告勾智慧违规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周某死亡,应依法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实际所有人郑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E×××××、挂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2份,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勾智慧、郑亮向公安交警部门交付事故垫付款18000元,因被告勾智慧、郑亮未到庭主张权利,该费用亦不在原告的诉请之中,故本案不宜合并处理,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经济损失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进行赔偿并提供了有关户籍资料及用地协议等书证加以证实,原告户籍现为霍邱县经济开发区二道堰村,该村现规划为安徽省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属开发范围,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开发征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对此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统计公布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医疗费51166.12元,误工费906元,护理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21032(15788元/年×14年×100%),丧葬费17171元,亲属参与事故丧葬处理人员误工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270元,合计350931.12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270元,余款108661.12元由被告勾智慧、郑亮、内黄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2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8661.12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8元,价格鉴定费300元,计695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勾智慧、郑亮负担3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莉审判员 张敏审判员 XX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力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支出。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经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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