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金香。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中,原告曹某甲、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曹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汪某回娘家居住生活,不管女儿,不理家务。原告曹某甲曾多次劝其回家均被拒绝,甚至遭到被告汪某家人的殴打。原告曹某甲曾分别于2009年6月3日、2010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今,被告汪某一直居住娘家,双方分居多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教育,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被告汪某承担生活费每月7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曹某甲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曹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曹某甲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现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6.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患病曾在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曹某甲从来没有叫被告汪某回过家,反而将其打出家门。被告汪某因患病一直服药,都是娘家人为其支付医药费,原告曹某甲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也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以现在的身体情况,被告汪某也无法上班。原、被告的孩子尚年幼。因此,被告汪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于2010年7月20日因病就诊的事实。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于2011年12月2日去该院精神卫生科就诊的事实。3.照片一张及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汪金香)、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汪建初)各一份,共同用以证明被告汪某家人被原告曹某甲殴打的事实。4.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汪某多次回家,原告曹某甲将其打出家门的事实。原告曹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汪某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被告汪某对其均没有异议。证据4,被告汪某认为分居是事实,但是原告曹某甲不让其回家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曹某甲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原告曹某甲对其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曹某甲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证据4,原告曹某甲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汪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曹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理解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08年上半年起,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女儿曹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曹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曹某甲曾于2009年6月3日、2010年4月1日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后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2011年5月17日,原告曹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另查明,被告汪某身体患病,需要长期就医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甲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汪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日做出浙大司鉴中心(2011)精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汪某符合“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诊断。2.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汪某提出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曹某甲给予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08年上半年起因缺乏沟通,分居至今,双方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在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且一直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曹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曹某乙的成长且其一直跟随原告曹某甲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等方面考虑,曹某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教育为宜。故对原告曹某甲要求曹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因身体患病需要治疗,生活相对困难,而原告曹某甲有经济来源,故被告汪某要求原告曹某甲离婚时给予其一定经济帮助,理由成立,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曹奕涵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曹某甲自行负担。三、原告曹某甲支付被告汪某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云珍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