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梁克暖与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克暖,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6号原告:梁克暖(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48********),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宰正,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7554-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太平洋花园广场*******室。法定代表人:吴杭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和鸽,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克暖与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克暖委托代理人陈宰正,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和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克暖起诉称: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大众台州销售服务公司51的股权以581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转让款。被告保证股权没有设置抵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但因被告与他人有纠纷,被告应转让给原告的股权于2006年4月10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为解除该股权的查封,在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原告与相关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9日代被告偿还了债务款30万元。经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变更证明、(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2010)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2010)阳中法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代管款(物)收据各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银行付款凭据9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30万元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但被告现在确实困难,无力赔偿。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称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被告应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该股权被查封,原告为解除股权查封而代被告支付的债务款被告理应赔偿,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克暖损失3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宁波凤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