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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吴镇清与王明均、张长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镇清,王明均,张长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吴镇清。委托代理人吴伟雄。被告王明均,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拥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流。上列原告吴镇清诉被告王明均、被告张长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拥军,被告张长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起,原告所住荣兴大厦20G的天花板开始出现渗水情况,渗水面积逐渐从客厅一侧沿厨房立面墙顶部延伸到客厅至饭厅间分割的顶部,天花板发泡起毛,且楼上租户全天不定时的发出各类噪音(例如拖动、掉落物体类的声响,有规律的持续的点击或敲击物体的声响等)。其中,夜间及凌晨时尤为严重,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作息。自出现上述问题半年多以来,原告分别多次向管理处、物业公司、社区工作站、城管、公安等多个单位和部门求助,也与被告王明均的代表人黎小姐进行过两次面谈协商和多次电话沟通。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均的代表黎小姐进行第一次面谈协商,黎小姐称会尽力解决上述问题。2011年7月22日,原告求助社区工作站协调,在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及管理处代表的共同出席下,双方进行第二次面谈协商,会上被告王明均的代表黎小姐表态会维修受损天花板并督促租户避免夜间噪音扰民。2011年8月2日,管理处来函称已采取临时措施减轻噪音影响并已要求租户搬走。2011年9月18日,由于原告长期受噪音影响休息不足导致身体不适住院13天。2011年9月27日,原告致电黎小姐再次进行沟通,希望其能尽快履行承诺,但是黎小姐称不再负责此事并关机。管理处叶先生称会尽快跟进处理。2011年12月2日,物业管理处称无能为力,建议报警处理。2011年12月3日,深圳城管南湖街道执法队回复短信,称其无权查处。2011年12月8日,嘉南社区警务室称无法处理。到现在为止,原告的住房渗水面积仍在慢慢扩大恶化,噪音问题毫无改善,甚至愈演愈烈,长期的噪音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及工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7800元(自2011年7月4日至今共计178天)。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709.6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均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涉案侵权人,被告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不论涉案侵权责任是否构成,诚如原告诉称“楼上租户全天不定时的发生各类噪音”,原告已经自认发出噪音和渗水的侵权行为是租户造成,不是作为业主的被告所为。三、原告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上述侵权行为是作为业主的被告与租户共同或业主授意租户产生。四、被告不是涉案侵权人,依据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被告无须承担本案的任何侵权责任。更何况本案侵权责任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张长流答辩称,一、被告仅是租客,被告属下的工人并未吵闹。二、被告本人并未住在涉案房间,仅仅是工人住在里面。三、被告属下的工人交接班时不可能不走路、不冲凉。四、被告工人没有故意吵闹,没有发出噪音,其正常生活不可能影响到原告的休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是深圳市罗湖区江背路6号荣兴大厦20G房的业主。原告的楼上是荣兴大厦21C房,被告王明均是该房屋的业主,被告张长流是该房屋的租户。被告张长流租赁该房屋用作其所经营的一家潮汕砂锅粥的员工宿舍和自己居住。被告张长流陈述其工人作息时间实行两班倒:第一班,从下午6点到第二天凌晨4点;第二班,从晚上9点到第二天凌晨7点。二、从2011年5月开始,原告因不堪忍受楼上被告张长流的工人经常在凌晨交接班时走路、冲凉等发出的吵杂声,多次向物业管理处、城管、公安投诉和报警。物业管理处也多次派人查看,提醒被告张长流的工人在凌晨时注意声响,不要发出吵杂声。公安机关在凌晨接警后,也派人查看情况,督促工人防止夜间吵杂扰民,注意声响。三、原告提交了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因涉案声响影响其休息睡眠,导致原告身体不适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四、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本案审判人员现场勘察和亲身体验涉案房间的声响后,感觉原告主张的声响属于一般人的正常容忍范围。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协调情况通知书(回函)、调查笔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均虽然是涉案荣兴大厦21C房屋的业主,但其本人不住在涉案房屋内,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原告主张被告王明均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对物业管理处所作调查笔录、物业管理处的《协调情况通知》(回函),结合原告多次向城管投诉及公安人员多次在凌晨出警、原告多次在凌晨等待出警等情况,参考原告身体不适住院治疗的因素,依据民事诉讼盖然性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主张其多次投诉至起诉前受被告张长流的工人在凌晨交接班时,因走路、冲凉等发出的吵杂声,超出一般人的正常容忍范围而影响到原告睡眠、休息的事实可以认定。按生活常理,被告张长流的员工在凌晨交接班时,已夜阑人静,一般人即使走路和冲凉都会注意声响,尽量避免对他人的休息产生影响,在原告多次投诉和报警后,被告张长流的工人仍不改正,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影响到原告的睡眠和休息,被告张长流作为雇主,应对其员工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由于走路和冲凉等发出的声音均属于生活作息产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故本院酌定被告张长流应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7月4日至起诉前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作为赔偿。原告起诉后,经本院现场勘察和亲身体验时,发现被告张长流已减少实际居住在涉案房间的工人数量,工人走路和冲凉声也属于正常人的容忍范围,这说明被告张长流已经责令工人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再主张赔礼道歉和起诉后至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是因被告张长流的工人发出的声响影响到睡眠、休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证明,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张长流工人发出的声响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医疗费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镇清赔偿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二、驳回原告吴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长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镇清、被告张长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王明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雁兵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彩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