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均达五金精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均达五金精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塘尾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441900000209966。法定代表人:王九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温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罗晓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王国辉,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市均达五金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质监局对均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均达公司正在使用一台额定起重量为1吨、提升高度大于2米,行程约2米的电动葫芦式起重机,且已投入使用超过1年,但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质监局现场依法向均达公司送达了(东)质监特令字[2011]第11506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均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限其于2011年4月3日前到质监局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4月21日,质监局对均达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在均达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内,均达公司正在使用涉案的电动葫芦式起重机,额定起重量为1吨、提升高度大于2米,行程约2米,检查时正处于通电运行状态,可随意吊运货物,但未向质监局办理登记手续。质监局执法人员进行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书面通知均达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到质监局接受调查,现场执法文书由均达公司主管王月华签名确认。质监局认为均达公司未按照《指令书》改正,属逾期未改正,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2011年6月10日,质监局向均达公司直接送达了(东)质监罚告字[2011]第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均达公司拟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均达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均达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从轻处罚。质监局经审议认为均达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2011年6月23日,质监局作出并依法向均达公司留置送达了(东)质监不采字[2011]第70号《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和(东)质监罚字[2011]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均达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使用上述一台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葫芦式起重机;二、处以壹万贰仟元的罚款,上缴国库。均达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粤)质监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质监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均达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均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九柱和王月华身份证、委托书、郑新红身份证;2、(东)质监特令字[2011]第11506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送达回证、(东)质监查字[2011]第5034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东)质监罚告字[2011]第3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及回执、(东)质监不采字[2011]第70号《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东)质监罚字[2011]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现场所拍图片及送达回证、(粤)质监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规定,质监局作为东莞市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依法有权实施安全监察,质监局经查明认为均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处罚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东)质监罚字[2011]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均达公司,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均达公司使用一台额定起重量为1吨、提升高度大于2米,行程约2米的电动葫芦式起重机,未向质监局登记但已投入使用超过1年逾期未改正的事实,有《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送达回证、(东)质监查字[2011]第5034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王月华身份证和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达公司、质监局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及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本案均达公司已投入使用涉案的电动葫芦式起重机超过1年且未向质监局登记逾期未改正,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质监局对均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使用该台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葫芦式起重机并处以壹万贰仟元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均达公司主张质监局于2008年曾通知均达公司电功葫芦式起重机需要更换为1吨或1吨以下的,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并提出曾到质监局提出登记申请,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均达公司提出质监局处罚均达公司前未告知均达公司享有听证的权利,故质监局罚均达公司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本案均达公司属法人,东质监局对均达公司作出罚款12000元不属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故质监局对均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均达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未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符合上述规定,均达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1]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均达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均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东一法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2、撤销质监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1]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罚款处罚决定;3、判令质监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错。1、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错误。2011年3月23日,质监局对我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我公司的起重机械未办理登记,责令我公司到质监局办理登记。质监局指令我公司办理登记,同时又是起重机械使用许可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我公司办理登记提供方便,引导我公司办理登记,为我公司办理登记提供帮助,协助我公司办理登记。但质监局拒绝为我公司办理登记,在一审庭审时,我公司继续提出办理登记,但质监局仍无答复。这是质监局的不作为,也是有意的不作为造成我公司不能办理登记来达到其行政处罚的目的,质监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是不合法的。2、质监局向我公司发出空白的《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证明质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质监局处罚我公司12000元不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收钱,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质监局应当本着教育、帮助为目的,警告批评教育我公司,依法使用起重机械,帮助我公司安全生产。我公司的行为情节、性质轻,没有造成危害,处罚12000元过重,与违法行为是不相适应的,且我公司是小企业,过量支出,对我公司经营上造成很大风险。综上,一审认定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错误,且适用的法律有不当之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质监局未在二审期间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规定,质监局作为东莞市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依法有权实施安全监察。均达公司违法使用电动葫芦式起重机,质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期限过后均达公司仍然未经登记就直接使用电动葫芦式起重机,在此情况下质监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以及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规定,对均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葫芦式起重机并处以1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均达公司主张质监局拒绝为其办理登记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均达公司主张质监局向其发出的《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是空白的,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经核实,质监局向均达公司发出的《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明确告知均达公司其向质监局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故质监局对均达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内容明确,表达清晰,不存在均达公司主张的空白的问题。故本院对均达公司提出的质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质监局对均达公司作出12000元的处罚,没有超出法定的处罚范围,均达公司认为质监局处罚过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均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均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曾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