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皖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寿县。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胡良燕,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得知石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聚众斗殴,遂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寿县赶至六安。当晚7时许,刘某与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聚集在窑岗嘴大桥附近,分别持刀、钢管与周某某、巴某某(均已判刑)、石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斗殴,并造成石某、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王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原判根据同案人石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人供述,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二人轻伤,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上诉人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了持械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故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六安市城南中学学生王某乙将自己被同学“涛涛”殴打一事告诉了徐某并请求帮忙报复。徐某又把此事转告了周某某并提出帮忙。次日,周某某带人到城南中学对“涛涛”实施了殴打。“涛涛”将自己被打一事告诉了张某甲。随后,周某某、张某甲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冲突继而约定斗殴。张某甲又将与周某某斗殴一事告诉了吴某某,吴某某当即表示支持。12月19日,周某某邀约了巴某某、徐某、金某、张某丙、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其等人又邀约了他人,共召集斗殴人员数十人。张某甲邀约了石某某、江杰、张某乙、胖孩等人,石某某又帮忙邀约了刘某等数名同伙,通过层层邀约方式召集斗殴人员20余人。为斗殴,周某某、张某甲等人共准备数十把砍刀、木棍、钢管等械具。期间,吴某某提供2000元钱给张某甲等人以资助购买斗殴械具、招待参与斗殴人员和租车,同时将自己的蓝色雪弗莱轿车借与张某甲、石某某等人斗殴使用。12月19日晚7时许,分别以周某某与张某甲为代表的两方人员各自乘车先后窜至六安市平桥乡窑岗咀大桥附近,持刀、棍实施械斗。在斗殴过程中,周某某一方参与斗殴人员石某、王某甲被殴至轻伤,张某甲一方亦有一人被砍伤。为逃避法律制裁,吴某某指使张某甲、石某某、刘某等人潜逃至寿县、淮南等地,并为张某甲等人提供相应资助。上述事实,有同案人石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等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致对方二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系受石某某的邀约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能够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裕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扺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张笑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