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舒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舒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告谢某某系瑞安市新纪元厨具商行经营者,被告舒某某系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经营者。2010年,即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成立之初,被告舒某某因经营场所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截止2010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厨房设备款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及时清偿货款13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谢某某系瑞安市新纪元厨具商行经营者并经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四、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证明“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工商登记为被告舒某某个体经营;证据五、收款收据,内容为欠原告厨房设备款13500元,欠条盖章为“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某系瑞安市新纪元厨具商行经营者,被告舒某某系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经营者,双方均为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即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成立之初,被告舒某某因经营场所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厨房设备款13500元,由被告方财务人员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欠款内容并加盖“瑞安市大自然商务宾馆”公章。此款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有以被告个体经营字号名义出具的欠款凭证,被告未举证反驳,应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舒某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