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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运输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28号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街道永××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浙江省××江北街道东瓯大桥××与××国××东南交叉处××楼。负责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41线由北向南行经奥康集团前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嘉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的查勘定损人员到现场定损。原告为维修浙C×××××号车支付了材料费及工时费3230.50元、修复玻璃2050元,维修浙C×××××号车支付了材料费及工时费2725.50元,合计800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两车车主相同为由于2011年4月21日通知拒赔。浙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不及时理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在浙C×××××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C×××××号车的材料费及工时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车辆均系原告所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认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情形下,原告能否获得交强险理赔,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原告为浙C×××××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承保的范围为因浙C×××××号车所造成的损失。虽然本次事故中两车均为原告所有,但浙C×××××号车应为浙C×××××号车的第三者车辆,因浙C×××××号车的责任给浙C×××××号车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浙C×××××号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在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该情形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事由向原告作出充分说明,故即使存在该免责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C×××××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永嘉县××运输公司车辆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