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文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张文雅,李娟,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雅,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雅、李娟、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2011年4月12日22时15分许,被告李娟驾驶皖S×××××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第八加油站路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与原告张文雅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张文雅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雅无责任。2、原告张文雅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先后连续在安徽徐氏人造板有限公司及蒙城县通孚礼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2天,经诊断原告腰2-3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门诊不定期随访、院外继续治疗,防止并发症、休息8-12周。2011年7月19日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淮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雅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张文雅为此支付医疗费13006.2元、误工费(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84天)×81.25元=10237.5元、护理费42天×81.25元=3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8元=756元、营养费42天×18元=756元、交通费95元、残疾赔偿金15788×2=315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8638.2元。被告李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58638.2元被告未赔偿。4、皖S×××××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蒙城县小汽车出租公司,被告李娟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5、原告的电瓶车虽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对该车损进行评估。6、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娟驾驶皖S×××××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瓶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因未有证据足以反驳,故不予采信。因该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未投不计免赔商业险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37.5元、护理费3412.5元、交通费95元、残疾赔偿金15788×2=3157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3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3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756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318.2元的80%,即4254.56元。不足部分5318.2元的20%,即1063.64元,应由被告李娟作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娟已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扣除该款,故因李娟应承担的责任已履行,本案不再审理。被告李娟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1063.64元,余额8936.36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李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文雅各项损失58638.2元(63320元+4254.56元-8936.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娟先行垫付的8936.36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平保亳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告的伤残评定不合理,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1、平保亳州支公司对张文雅的伤残评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审评定,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伤残评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对张文雅的伤残评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2、张文雅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一审认定张文雅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与其伤残情况基本相符,亦无不当。3、张文雅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先后连续在安徽徐氏人造板有限公司及蒙城县通孚礼品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