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某告采购一批玻璃,被告在提货当日支付40%的货款,余款在提货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0年7月向某告提了货值约16万元的玻璃,并向某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余款,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拒付。2011年4月,被告再次向某告提出要求采购玻璃,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此次采购必须付现,同时要求被告明确2010年7月货款的支付时间。为此,被告在2011年4月20日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90269元,并承诺在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若迟延归还,愿意承担欠款额25%的违约金,同时欠条还明确,若发生诉讼,由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事实上,被告在欠条承诺的时间后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直至今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90269元,并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6248元,合计人民币1065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李某未到庭发表质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关系,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认欠原告胡某某人民币90269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承担总欠款25%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欠条,对欠款90269元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某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90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248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胡某某支付货款90269元,并支付违约金1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