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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岐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号。负责人吕某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千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陕C-155**号南俊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310国道1283KM+450M(岐山县五丈原街道)处,与原告驾驶的陕C-097**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踝软组织挤压伤,左额、右膝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胸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0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除内固定还需治疗费用70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医疗费25971.90元;2、误工费17040元;3、护理费2600元,当庭变更为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当庭变更为750元;5、残疾赔偿金313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4.85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8、继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99796.75元;当庭变更为人民币99666.75元;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的返还于我。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理赔。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陕C-155**号南俊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283K+450M处,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陕C-097**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蔡家坡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踝软组织挤压伤;4、左额、右膝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胸部软组织挫伤。2010年10月21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0)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1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某某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人民币。另查,1、原告杜某某有长女杜可欣,生于2005年4月4日;次女杜雨欣,生于2011年2月8日;父亲杜九儒,生于1933年5月25日;母亲窦烈秀,生于1942年9月12日;2、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155**号南俊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61032800001228,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0日0时至2011年7月19日24时止;3、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给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岐公交认字(2010)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杜某某妻弟白某某条和收条,鉴定费票据,岐山县凤鸣镇半个城村村委会证明,杜某某、杜某甲、窦某某的户籍证明,保险单号为PDAA201061032800001228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在卷作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陕C-155**号南俊中型自卸货车撞伤原告,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应参考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又因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人张红宝的护理费,亦因未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故参考2010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其父亲杜九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其父系退休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千阳支公司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的辩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赔偿为:1、医疗费25971.9元(含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2、护理费:34299元÷365天×24天=2255.2元,3、误工费:213天×80元/天=17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15695元/年×20年×10%=313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⑴长女杜可欣,11822×13÷2×10%=7684.30元,⑵次女杜雨欣,3794×18÷2×10%=3414.6元;⑶母亲窦烈秀,3794×12÷4×10%=1138.2元;共计12237.1元;7、鉴定费400元(原告按责任比列应自行承担900元);8、继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97014.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96614.2元(含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300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给付被告李某某);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杜某某承担1600元,李某某承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审 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军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