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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屠炳娥与吴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炳娥,吴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屠炳娥。被告:吴国春。原告屠炳娥诉被告吴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炳娥、被告吴国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日,原告出资60000元入伙由被告创办杭州余杭区仓前镇通利制品厂,2005年1月13日,经退货折价结算,尚应支付原告退货费60000元,并同时约定该款作为借款由被告分期归还,具体归还时间为:三年内不计息不还款,三年后分批归还,六年内还清每年10000元。2010年11月份,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的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其余4万元借款及利息待到期后再行主张,现2万元的借款已到期,被告仍未及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13.82元(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4.86%计算为549.91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止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4.86%计算为63.91元),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3月2日起按借款金额2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8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0)杭余余商字第465号、(2011)浙杭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到期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及另4万元到期后可另行主张的事实。被告吴国春辩称,当时是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后是原告要求退出,由于亲戚关系,被告同意了,说好用卖纸的钱来抵。且当时合伙时钱是用来买设备的,现在设备没有处理掉,所以要求用设备抵押价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2月3日,被告吴国春设立“杭州余杭仓前镇通利纸制品厂”。2004年10月1日,杭州余杭仓前镇通利纸制品厂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屠炳娥办厂投资款60000元,2005年1月13日,被告吴国春在该收款收据背面写明“此款经三方协商同意作为借款。(三年内不计息不还款,三年后分批归还六年内还清每年一万元。”由被告吴国春签名。2004年10月1日,收款收据0002052,载明收到吴国英办厂投资款60000元,开票人为屠炳娥。杭州余杭仓前镇通利纸制品厂在经营期间由被告吴国春购买了设备、原材料等。原告屠炳娥丈夫还从杭州余杭仓前镇通利纸制品厂购买产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09年1月14日开始被告应该还款,因对2009年、2010年到期的借款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提出的是对2011年1月14日、2012日1月14日到期的借款2万元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春支付原告屠炳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4.86%计549.91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止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4.86%计算为63.91元,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之的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吴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