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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丁振华与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卞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华,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卞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752号原告:丁振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加标。被告:卞加标。原告丁振华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卞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卞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华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出资7万元联合发展连锁酒店,双方约定共享经营利润。从合同订立起,被告应支付原告每月经营利润共计人民币4590元,若被告拖延支付,按约定原告有权退出合作关系,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二个月的经营利润计人民币9600元,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1、解除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资的合约;2、两被告立即归还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卞加标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合约,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缴纳的投资款70000元。3、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被告卞加标于2012年5月28日和6月2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支付给原告经营利润1800元、3000元和4800元。4、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卞加标拥有该公司80%的股份,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为酒店经营管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卞加标和王耀为公司的自然投资人,卞加标占80%的投资比例,系公司的执行董事。2012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为2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乙方出资70000元与甲方就九龙口连锁店永康店进行合作,甲方按每月与乙方共享经营利润分配的方式分24期支付给乙方,每期支付4590元,到期加本金合计支付170160元,作为乙方投资回报;乙方不参加连锁酒店的经营与管理,由甲方独立经营管理,收益总包干,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甲方自愿承担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合同期内若甲方拖延支付乙方的利润,乙方有权退出合作关系,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缴入的投资款70000元。2012年5月28日和6月27日,被告卞加标通过其农业银行的个人卡号分别汇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1800元和4800元。之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现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地人去楼空,被告卞加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和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过程,原告虽以投资合作款的名义向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出资,但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按月收取固定的投资回报,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管理,承担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且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没有把原告作为出资股东载入股东名册或将原告作为投资人进行工商登记,故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借款人。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原告款项,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约定每月支付4590元的利息,该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财产混同主要是指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不能作清楚的区分,表现为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账簿或股东随意将公司财产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等,原告认为被告卞加标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但原告只能提供卞加标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的依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卞加标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卞加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丁振华与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丁振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金华市九龙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