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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与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前仓村。法定代表人:黄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区××号。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孙某某、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11年2月21日,学员叶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陪同)浙k×××××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石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该车从原告后面撞上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00元。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据查,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是浙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错误,原告应负次责。学员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711.26元,先由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医保范围的自费医疗费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余款的90%由第一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陈某某共同连带赔偿(被告已垫付住院医药费24600元),并由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某辩称:按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4600元的费用是由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司垫付的。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在教学员过程中发生事故,由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情合理合法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超医保部分先行赔付,不符合相关保险条例,不同意该项请求。另,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垫付过款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某某身份证明,待证被告陈某某身份;3、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待证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身份情况;4、保险公司某某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保险公司身份情况;5、机动车查询单,待证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是浙k×××××教练车的车主;6、保险单,待证浙k×××××教练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7、事故认定书,待证2011年2月21日,学员叶某某驾驶浙k×××××学号小型轿车(被告陈某某教练员陪同)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石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途径石牛路齐垵村路段处,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但须说明的是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叶某某应负主责,原告负次责;8、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材料,待证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住院费某某单,待证原告住院费用情况;11、鉴定书,待证原告误工天数为271天即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住院29天每天1人护理;拆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拆内固定后需休息15天;12、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鉴定费;13、轮椅发票,待证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14、交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交通费用。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事故发生时,原告喝了很多酒,已属醉酒,交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当按照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轮椅费有异议,不是必需的费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有异议,缺乏必要性和关联性,轮椅是否真实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创伤所需,无法判断,原告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有异议,从丽水到永康等地的往返车票与事故受伤治疗的地点不吻合,缺乏关联性。丽水市区的发票多数为联号,其损失的费用发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鉴定费有异议,是原告的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另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只是估计的数额,不能够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更何况原告受伤的伤残鉴定已过较长时间,完全符合拆除内固定的条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主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诉称相一致。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垫付款项24600元。本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作出的公交第33252052011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者叶某某系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学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的规定,叶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又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中造成损失,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是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40%的责任,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固定收入工作及具体劳动行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辅助器具费,但无医嘱或者鉴定书证明其伤情需要配备轮椅,故其该项诉请为非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899.26元、误工费23931.45元(270+15乘以83.97)、护理费24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6440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甲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64405.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636.58元;剩余损失26769.26元,由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16061.56元(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已赔偿24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被告青××××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