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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龙云与范举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云,范举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95号原告王龙云。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范举宏。委托代理人杨力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原告王龙云诉被告范举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范举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力佳、被告大地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云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范举宏驾驶车牌号浙A×××××车辆在叶青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塘铭苑附近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过交警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新华医院及浙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范举宏在被告大地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举宏赔偿各项损失139347元,被告大地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龙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二份发票十四页,欲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陪护费发票三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情况;4、发票一份、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辅助用品的费用;5、诊断证明九份,欲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二页,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鉴定书一份、鉴定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等级及鉴定费用;8、浙二肌电检测报告,欲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范举宏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当中医药费包括医保支出的费用应当扣除。此外,医疗费中还包括了黄连素、双黄连等费用,这些列入交通事故骨折赔偿不合理。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4日,原告在经过浙江省新华医院治疗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一直在该医院复诊,在2010年6月后就没有复诊记录,但是在此八个月后原告到浙二医院治疗,且有前面医疗没有出现过的病症。被告认为后一次病症的出现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费用不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57天,实际上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退休之日,该误工时间的计算没有依据。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保险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冲突,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范举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医疗费的意见同被告一一致。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6月都是在新华医院就诊。2010年6月后至第二次住院治疗间隔了八个月时间,后期治疗与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我公司已经提出过误工时间及护理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150天,护理60天,我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以原告的户籍为准。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内承担,鉴定费及辅助用品不承担。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大地浙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及护理期。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第一次治疗的相关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对2011年后的治疗病例及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范举宏无异议,被告大地浙江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7、8,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涉及2011年左腓总神经治疗部分,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对事故与伤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辅助用品票据部分,本院认为收据所载明的费用属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9月15购买矫形器的发票,本院认为无医嘱异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大地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范举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被告范举宏驾驶车牌号浙A×××××车辆在叶青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塘铭苑附近时与原告王龙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过交警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即前往新华医院治疗,经住院14天后出院。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后于2011年3月撤回起诉。期间经大地浙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此后,原告再次于2011年3月15日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7天。2012年1月17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被告范举宏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大地浙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大地浙江公司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原告受伤,共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1992.1元,其中医保支付1383.14元,实际产生损失30609.16元。辅助用品费用36.5元。误工时间结合第一次鉴定意见及后期治疗情况、原告退休时间确定为233天,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83.9×200=19548.7元。护理时间采信原告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计算为83.9×4×30=10068元。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确定为241.17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为21×15=315元。残疾赔偿金5198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19600.63元。原告的直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大地浙江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大地浙江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于第二次住院治疗左腓总神经的治疗行为与事故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中载明系“因2009年9月4日车祸造成左下肢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且其2009年车祸当日就诊记录有记载“左足肿胀、轻压痛”,可证实在车祸当时左下肢有受损的情况,应予确认治疗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对该治疗行为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龙云医疗费(含辅助用品)、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9600.6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14600.6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6元,减半收取1543元,由被告范举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