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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知行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3-08-23

案件名称

庞金柱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庞金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知行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金柱,男,汉族,1979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季志庆,男,满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该委员会审查员。申请再审人庞金柱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金柱申请再审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错误。农药是保护人民群众利益、消除有害动植物、有利于农林牧渔业的好东西,“国人福”为民造福,不会有不良影响。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国人福GUORENFU”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是在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之后,应当优先适用该标准。根据该标准,申请商标不属于“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情形,不应被驳回。3.申请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立法原意,应当得到保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在现实中没有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具备市场美誉度,具备商标法应当保护的现实基础。请求本院再审,依法改判二审判决,并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28418号《关于第4970801号“国人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841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国人”通常指一个国家的人民,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常用词,“国人福”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举国人民之福,使用在灭鼠剂、杀害虫剂、灭蝇剂等指定使用的农药类商品上,有违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人福”等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庞金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综上,第284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庞金柱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国人福”和拼音“GUORENFU”构成,“国人福”在汉语中通常理解为“国人的福气”、“一个国家人民的福气”等含义。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灭鼠剂、杀害虫剂、灭蝇剂、烟精(杀虫剂)、杀螨剂、杀害虫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判断,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或负面联想。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申请商标属于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与注册的标志,并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28418号决定未有不当。庞金柱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应优先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的再审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庞金柱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庞金柱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庞金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金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代理审判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