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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第6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3时许,赵某与被告人谢某电话谈妥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一小包,并约好交易地点。被告人谢某依��来到罗湖区汇泰公寓1519房与赵某见面,被告人谢某就将一小包疑似毒品(重0.7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交给赵某,赵某将5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谢某。交易成功后,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2、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