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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甲、江甲与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周甲,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江甲。法定代理人:江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江丙。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工农××段。法定代表人:周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车站路东××香橙公寓。组织机构代码:66598410-4。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周甲。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江甲与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周甲、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要求追加周甲、王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决定追加周甲、王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丙,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周甲,被告王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周甲驾驶被告王甲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运输××名下的制动性能不良且严重超载的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白象驶往台州路桥方向。8时4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784km+200m处,即大溪镇小溪村下路段时制动失灵,遇前方设有导向标志的浙j×××××号工程作业车采取措施不当从其右侧绕行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在道路上正常作业的施工人员梁某某、原告后又与正在绕行浙j×××××号作业车由江丁驾驶的浙k×××××1号半挂牵引车、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刮擦后侧翻,造成施工人员梁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江丁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温岭市东方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404.53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运输××、周甲、王甲赔偿给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157.73元(其中医疗费53404.53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4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1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8157.73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甲驾驶证、豫p×××××号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运输××、保险××基本情况、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豫p×××××号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3404.53元及花费的陪护费用、休息时间。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花费交通费2136元。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892元。6、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豫p×××××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甲,挂靠在被告运输××。被告保险××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豫p×××××号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四、本案另一驾驶员江丁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元。五、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甲答辩称:江丁驾驶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元。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周甲驾驶的车辆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是向王丙购买的。三、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四、江丁驾驶的车辆是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22000元。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运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经质证,被告保险××、周甲、王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王甲对其中的收款收据三份及东方医院收款凭单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收款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长期住院治疗,原告购买一次性大便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所花费的医疗费53381.43元,均为合理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王甲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过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王甲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有权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上午,被告王甲雇佣被告周甲驾驶其所购买的登记在被告运输××名下的制动性能不良且严重超载(核载1900kg,实载1147kg)的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白象驶往台州路桥方向。8时4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784km+200m处,即大溪镇小溪村下路段时制动失灵,遇前方设有导向标志的浙j×××××号工程作业车采取措施不当从其右侧绕行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在道路上正常作业的施工人员梁某某、原告后又与正在绕行浙j×××××号作业车由江丁驾驶的浙k×××××1号半挂牵引车、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刮擦后侧翻,造成施工人员梁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丁、梁某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岭市东方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腕豆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低钠血症、低氯血症,共住院治疗46天,并经门诊治疗,花费合理医疗费53381.43元。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892元。2011年7月15日,本院对被告周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审理后认为,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甲系肇事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甲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先碰撞在道路上正常作业的施工人员梁某某、原告后又与正在绕行浙j×××××号作业车由江丁驾驶的浙k×××××1号半挂牵引车、浙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刮擦后侧翻,造成施工人员梁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王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甲负责赔偿。被告周甲系受雇于被告王甲,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运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运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豫p×××××号中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运输××,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辩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可由被告间另行结算。原告的受伤与江丁驾驶的浙k×××××1号车辆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周甲、王甲主张浙k×××××1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应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甲已被处以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381.43元、误工费11424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94945.20元、鉴定费2892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168582.63元。本院结合另案原告陈小凤、梁玲初、梁玲娇因梁某某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本案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468.16元。其余123114.47元由被告王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甲45468.16元。二、被告王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江甲123114.47元。三、驳回原告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江甲负担629元,被告王甲负担3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