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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汉桂。委托代理人:陈嘉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委托代理人:吴联钊。上诉人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华恒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本色资料袋购销合同,约定:资料袋数量1500万个,单价0.1519元(不含税0.14元),合同总标的额(含税)为2278500元,不含税为210万元,定金20万元,交货地点为浙江龙港货运站,袋子的中缝冲孔位置:天头到中心距2.5㎝,地角到中心距2.5㎝,孔直径0.25㎝,被告必须按时按量供货,若因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0年7月16日,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料袋的数量从1500万个变更为1300万个,单价变更为0.1513元(不含税为0.1395元),不含税总标的额1813500元,含税总标的额为1966900元,定金为含税总标的额的25%,即49172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两次共支付被告定金491725元,被告陆续发货计4898000个资料袋,原告按批支付货款计689750元。当原告将购买的产品加工装订成册后销售给国外客户,国外客户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委托浙江省印刷装潢制品质量检验中心对资料袋进行检验,其结论为被告生产的资料袋中缝冲孔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为此,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将资料袋委托广东省汕头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同样其检测的数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又申请法院鉴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将抽取的样品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其结论如下:本案送鉴的40个资料袋,天头到中心距的实测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2.5㎝偏差为-0.097㎝~+0.104㎝,地角到中心距的实测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2.5㎝偏差为-0.424㎝~+0.209㎝,孔直径的实测值与双方合同约定的2.5㎜的偏差为-0.26㎜~+0.54㎜。同样也与合同约定不符。鉴定费为26000元。联华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以雄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联华公司与雄业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二、雄业公司立即退还联华公司定金491725元;三、雄业公司赔偿联华公司经济损失668000元;四、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雄业公司承担。雄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6月8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资料袋数量1500万个,单价0.1519元(含税),袋子的中缝冲孔位置为天头到中心距2.5㎝,地角到中心距2.5㎝,孔直径0.25㎝,付款方式为发货前支付全款,提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20日50万张,7月12日480万张,7月22日480张,7月30日190万张。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即组织员工生产出符合约定规格的本色袋以履行合同,然而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验收提走50万个本色袋后,便提出变更合同数量及提货时间。被告本着诚信原则于2010年7月16日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资料袋的数量从1500万个变更为1300万个,单价变更为0.1513元(不含税为0.1395元),分四期提货。此后,被告继续按原告要求分批向原告发货,截止2010年8月12日共发货4898000个,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每次发货前,原告均派员到被告公司进行验收,如存在尺寸误差到5㎜和2㎝这种表象的质量瑕疵,原告根本不可能在提走多批本色袋后才发现,其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491725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尚有8102000个本色袋未提货,扣除已付的定金491725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91904元,另因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被告租赁货运站仓库存放,造成仓储费用损失56000元。为此,反诉请求:一、继续履行合同,联华公司支付雄业公司货款791904元;二、联华公司赔偿雄业公司损失56000元。联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原告收取被告资料袋4898000个属实,每批货款已结清,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实收货款689750元并非683271元,被告按含税价计算货款是错误的;二、被告生产的资料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即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必要,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应支持;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资料袋的中缝冲孔位置:天头到中心距2.5㎝,地角到中心距2.5㎝,孔直径0.25㎝,而被告生产的资料袋经抽样送检,其结论是上述三项数据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辩解称偏差是正常的,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其企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中缝冲孔位置的要求明确,故不适用此条款的规定。如允许适用其企业标准,被告作为生产企业负有提请原告注意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注明的义务,为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生产的资料袋不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联华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退还定金和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直接损失10万美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原告支付其货款791904元、赔偿仓储损失560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11月17日判决:一、解除联华公司与雄业公司于2010年6月8日订立的购销合同和2010年7月1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二、雄业公司退还联华公司定金4917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雄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2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40元,鉴定费26000元,由联华公司负担6563元,雄业公司负担40815元。上诉人雄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及上诉人退还定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产品质量条款,但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编制的《卡片夹生产作业标准》给被上诉人查看,对产品中缝孔的尺寸正常误差小于0.5㎝,被上诉人是清楚且无异议的,且上诉人于2011年3月份根据《卡片夹生产作业标准》编制的企业标准已通过质检部门的核准备案。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均符合企业标准,属于正常误差范围,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按产品是否影响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整体使用来评判,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误差影响被上诉人产品整体使用。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在鉴定报告书中明确指出虽存在尺寸误差,但无法确定是否影响整体使用。产品尺寸存在一定范围内的误差是正常现象。原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毫无依据,判决解除合同属于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另一方已构成根本违约,而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且一方违约已导致另一方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那么就不应适用该条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二、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依法可以解除的法定事由,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约提货,应承担上诉人寄存货物的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雄业公司在二审中补充陈述:上诉人每天可以生产40万个本色袋,一般均是被上诉人付钱后2至3天内准备发货,发货前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到上诉人处验货。被上诉人需要货物,需提前1天通知上诉人。最后一次货物交易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上诉人从事该类产品产生已有十几年。被上诉人联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产品经多次鉴定,鉴定结果均表明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标准。即便有企业标准,上诉人亦应事先告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拥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雄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联华公司在二审指定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规定,产品尺寸作为产品质量的一项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产品尺寸已作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该约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合理。上诉人认为提供的产品尺寸误差属于合理范围,且在当前无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符合上诉人的企业标准,但上诉人作为专业生产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该误差范围告之被上诉人,事后亦没有与被上诉人就产品尺寸误差达成共识,存在缔约过失,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产品尺寸已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质量约定不明的处理条款,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雄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妥,但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8元,由上诉人汕头市雄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