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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民初字第3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篪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温某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龙泉市读小学。婚后,由于原告、被告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且被告为人粗暴,动辄对原告施以暴力,尤为严重的是被告有吸毒的嗜好。2009年9月,被告因吸毒被温某警方抓获并关押10日,该情况有龙泉市公安局通报至家庭的事实为据。2011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与一女性开房吸毒。类似的事情已发生多次。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温某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近两年来一直随被告父母在龙泉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篪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