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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泓振,谢飞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白马镇睦雍村太平组***号。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田心新村16巷6栋404房,由刘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则用刘某某事先偷配的钥匙进人被害人艾某的房间,盗走艾某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95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准备销赃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