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丁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云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网上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通过互联网聊天偶然认识,交往、接触时间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价值观念、心理状态、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双方经常吵架而导致矛盾不断升级,并于2011年12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是事出有因,且原告平素生活不检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4月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致矛盾产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