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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与徐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徐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53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湖州××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渚××常溪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环渚××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夫妇与原告商定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为此、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月息5%支付至清偿日,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某某。该借款由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当日,各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以当日和次日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徐某某之银行帐户转入400万元。2011年8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只向原告支付了约定利息,以后数月,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只支付利息。2011年10月20日,为确保原告利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协商后,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余家××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继续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并承担律师费136000元;上述债权在抵押物处理时原告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二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月息5%支付至清偿日,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某某。该借款由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原告以当日和次日通过银行帐户向被告徐某某的银行帐户分别转入人民币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公某某,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被告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余家××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小区月××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倪某某,并进行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某某发票,证明原告倪某某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36000元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证明被告徐某某在除了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以外,另还向原告借款330万元。被告所称的2011年11月3日归还的100万元应该是已到期的330万元借款中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是徐某某的个人借款,实际借款只有3707500元,并且本案到目前为止,徐某某包括利息及本金共归还1585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2、本案其他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无效。3、律师费计算过高,请求按标准计算,应按法庭支持的实际的诉讼标的×法律规定的3%。4、徐某某在借款当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20日分别分三次每笔为292500元归还给姚某某帐上,姚某某在本案开庭前曾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庭审,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011年5月18日这一笔应当扣除,2011年11月3日,徐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已归还倪某某100万元。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省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及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5月18日,当时徐某某按照倪某某指定的帐户支付了292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400万元应当扣除,实际为3707500元。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20日,徐某某向倪某某指定的姚某某的帐户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分别为292500元,合计为585000元,电子汇款单证明了2011年11月3日徐某某归还倪某某本金100万元,证实被告徐某某已归还倪某某100万元的本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和证据2中的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的两份付款凭证,经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协议,六被告认为没有原告倪某某的签字,没有生效,对证据3中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公某某,认为该抵押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是不正确的,应该与六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6,经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应当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及证据4,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徐某某支付给案外人的另一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支付的100万元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抵押合同还款时间尚未到期,即使归还也是另一份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借据一份,该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5月18日、5月19日原告按约将人民币各200万元,计400万元汇入被告徐某某帐户。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在浙江省××南太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小区月××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于同年10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但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返还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36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对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已做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及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小区月××室房产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顺位优先受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3707500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1585000元,应予扣除一节,因被告提供了2011年5月18日、6月19日、7月20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某等证据,表明收款人为姚某某,且原告对此三笔汇款不予认可,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供2011年11月3日的电子汇款单证明徐某某归还倪某某本金1000000元,应认为徐某某归还倪某某的另一笔借款3300000元中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倪某某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计算,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倪某某垫付的律师服务费1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原告倪某某对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小区月××室房屋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88元,减半收取19944元,由被告徐某某、陈某某负担,被告湖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州××仓储有限公司、湖州××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州××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鲍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