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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莱克气割机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莱克气割机有限公司,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上海莱克气割机有限公司(下称莱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强。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委托代理人黄忠德。被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激光公司)。法定代表人GuentherB。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委托代理人张梅松。原告莱克公司诉被告东方激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克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美来、黄忠德、被告东方激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张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克公司诉称,2009年3月23日,我公司向被告购买NEL-2500T型激光器一台和C-25冷水机组一台。验收过程中,两台设备出现质量故障,经维修仍不能正常工作,导致我公司客户退货并赔偿了15万元。2010年10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将上述设备退回给被告,被告重新提供一台N**-2000M型激光器和一台C-25冷水机组,交货期在2010年11月30日前,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月;同时约定如新提供的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我公司有权提出退货或换货。协议签订后,2010年12月9日,上述机组运抵我公司,但经过三次修理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连续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验收。在此期间,我公司与第三方上海卓一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卓一公司)签订合同,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格的激光设备,我公司赔付了卓一公司20万元的定金。鉴于上述设备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货,被告无理由拒绝退货,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方激光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对涉案激光器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原告使用,安装调试的结果是激光器一切正常,故我公司提供的激光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均系其自身使用不当产生的常见故障,我公司在售后服务中已经为其轻易解决,不构成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退货。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NEL-2500T型激光器一台和C-25冷水机组一台,已支付价款513000元。验收过程中,两台设备不能正常工作。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退回给被告,被告重新提供一台N**-2000M型激光器和一台C-25冷水机组,价款计45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513000元价款由被告退还63000元,同时由原告开具12万元增值税发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NEL-2000SM激光器和C-25冷水机组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月,被告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培训,以激光器和冷水机符合协议的技术附件为验收条件,如激光器有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同意退货换货。双方在技术附件中对约定额定输出功率为2000W,最大输出功率为≥2100W,功率稳定度为≤±2%长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协议约定的NEL-2000SM激光器和C-25冷水机组交付给原告,并退还63000元。2011年9月,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认为经过两次验收未满足协议约定技术要求,故要求被告到现场再次处理验收事宜。被告在2011年9月7日、11月2日再次到原告处检查维修处理,结果是激光器工作正常。2011年11月16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认为激光器控制功率与显示功率不匹配,要求派人到现场维修。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到现场维修,处理结果是激光器正常,双方经测试确认在原告的机床CNC输入功率800W时,激光器输出显示功率为1010W,输入功率1100W时,输出显示功率为1336W,输入功率1400W时,输出显示功率为1614W,输入功率2000W时,输出显示功率为2072W。原告认为激光器功率偏差太大,波动值大,即输出和输入相差太大,超过了约定的≤±2%长期功率稳定度,应属重大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认为原告对技术附件约定的≤±2%长期功率稳定度和测试的数据理解有误,不能以此认定激光器有重大质量问题,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退货;被告认为技术附件约定的功率稳定度的概念不是输出和输入值相差的概念,功率稳定度是某种条件下设立的电流值,显示出的输出值,针对输出值的功率波动范围小于等于2%,如输入功率800W,是原告从CNC机订输入800W,转化为0至10VCD来控制激光器电流的百分比,受激光器原理决定,激光器输出功率与放电电流不存在线性对应关系,如想得到所需功率,可以通过调整放电电流大小。双方对激光器质量方面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分岐,均同意以专家证人的解释为准,如专家证人作出倾向于另一方而不利于已的解释,相对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原告未能提供专家证人;被告提供了江苏省光学学会副理事长、南京理工大学教授、江苏省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倪晓武到庭作证。倪晓武作证称:功率稳定度的标准有两个,一是GBT13864-92国标,即激光辐射功率稳定度测试方法,二是JB/T9490-1999部颁标准,二者定义公式一致;双方确认的激光器测试数据与定义公式不一样,激光器测试数据记录的输入功率是控制电压还是电流,从双方测试的记录表格中看不出;专业上激光输入和输出是有关系的,有定义公式1/2*CV平方,C是激光器电容,V是电压,输入功率和输出功率是非线性的;输出功率肯定比输入功率要小,不可能是激光器的问题;功率偏差5%属正常,功率稳定度小于等于2%是按照国标和部标的激光辐射功率稳定度公式计算,并不是指激光器测试数据记录中的输入输出功率比;根据激光器测试数据记录,原告提出输出值减去输入值,再除以输入值即功率稳定度,这个概念是不正确的,肯定不是激光器功率稳定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技术附件、传真、服务报告、函件、测试数据记录、退货函,被告提交的安装调试服务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原告还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退货协议辅证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协议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激光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完成交易后,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需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原告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激光器有重大质量问题可以退货,可见原告需证明激光器确有质量问题方可退货。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服务报告、测试记录得出“激光器功率偏差太大,波动值大,即输出和输入相差太大,超过了约定的≤±2%长期功率稳定度”结论,而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对激光器质量问题的误解。双方对激光器的质量问题的概念和认识发生分岐,对此专业问题,双方均同意以专家证人的解释为准,如专家证人作出倾向于另一方而不利于已的解释,相对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提请的专家证人到庭所作的专业证词显然不利于原告,即专家证人的专业论述否定了原告在激光器质量问题上的认识和理解。该专家证人的身份、资格、法律意识以及涉案的专业知识均勿庸置疑,原告对专家证人的资质也无异议,该专家证人的证词本院应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激光器有重大质量问题,双方同意并接受专家证人的权威解释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再以重大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显然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莱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