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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维中与曾正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中,曾正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481号原告:王维中,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方娟,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正奎,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金安区。原告王维中与被告曾正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正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中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粉刷墙壁,完工后,被告立下14590元欠据一份,事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59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维中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590元。被告曾正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原告王维中在被告曾正奎处提供劳务,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粉刷墙壁工资款145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正奎出具的欠条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维中在被告曾正奎处提供劳动服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按其所欠的工资款及时向原告支付,拖延不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及时清偿尚欠工资款145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正奎给付原告王维中工资款1459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曾正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