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陈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承包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南干村公路工程,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干杂活。年底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欠条1份。逾期后,被告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上半年,被告承包金华市���城区雅畈镇南干村公路工程,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干杂活。年底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某工资款1400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拖欠原告陈某工资事实清楚,原告陈某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4000元。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动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俞成波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方根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