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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娄甲、娄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娄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娄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0),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负责人:陈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俞甲。被告:俞乙。被告俞甲、俞乙的法定代理人:陈甲。被告:俞某。被告:黎某某。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丙。被告:陈乙。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原告娄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陈乙、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8日至12月14日,本院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2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娄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丙、被告陈乙、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甲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21时20分许,俞丁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黄沙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93km+400m处,追尾碰撞前方某时停在行车道上的由被告陈乙驾驶超长超载毛某的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尾部,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被撞后车头右前角又与前方某时停在道路右侧的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超长超载毛某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向左侧翻在道路中间、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后驶出道路左侧路面后向左侧翻车,造成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俞丁死亡,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上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丁、陈乙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车头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累计为2.5个月、休养时间累计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累计为7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77.39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误工费22156.8元(92.32元/天×240天)、护理费4511.76元(92.32元/天×18天+5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126517.95元。现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在继承俞丁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陈乙、余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③医疗费发票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22677.39元的事实。④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累计为2.5个月、休养时间累计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累计为7000元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包括第二次拆内固定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事实。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某分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鉴定费和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陈乙和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答辩称: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俞丁,我们是俞丁的法定继承人。大地××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按两个受害人经济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答辩称: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挂靠于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乙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陈乙、余某某无异议,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决定维持原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九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该与就诊的时间、次数相对应,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4、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陈乙、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2677.39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累计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包括第二次拆内固定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累计为7000元。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系死者俞丁的法定继承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俞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乙,该车辆挂靠于界首市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某。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和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丁、陈乙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余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皖10/151**号变型拖拉机车头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尾部碰撞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俞丁、陈乙、余某某的责任比例为4:4:2。因俞丁已死亡,故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应在继承俞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677.39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误工费22156.8元(92.32元/天×240天)、护理费3941.76元(92.32元/天×18天+4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92887.9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22156.8元、护理费3941.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620.56元。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均为39310.2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4267.39元,由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和被告陈乙、余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分别为5706.96元和5706.96元、285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娄甲交强险赔偿金39310.2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娄甲交强险赔偿金39310.28元。三、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在继承俞丁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娄甲经济损失5706.96元。四、被告陈乙应赔偿原告娄甲经济损失5706.96元。五、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娄甲经济损失2853.47元。六、驳回原告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平安××公司、大地××公司、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陈乙、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平安××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大地××公司负担880元,被告陈甲、俞甲、俞乙、俞某、黎某某负担130元,被告陈乙负担13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6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田伟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丽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