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义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卞富宽与束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富宽,束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义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卞富宽,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玉良,居民。原告卞富宽与被告束玉良买卖合同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富宽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富宽诉称:2010年6月21日、同年9月30日,被告束玉良二次向我购买煤炭,分别欠煤炭款100800元、14000元,另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7月29日向我借款本金56000元。后被告因经营欠债太多而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现我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借款计17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束玉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9月30日,被告束玉良二次立据向原告赊欠煤炭款100800元、14000元。另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此后,被告因经营欠债太多而外出不归,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共计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卞富宽与被告束玉良间的买卖行为暨借款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拖欠不还引起诉争,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借款计17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束玉良归还原告卞富宽欠款及借款计人民币17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财产保全费1374元,合计5090元,由被告束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刘苏明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