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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拱墅区汽车北站附近路段,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伸手从其上衣口袋中窃得三星牌S583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738.5元)。该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高某。被告人王某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反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朱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