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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永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2号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尚宪东,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温永永,男。委托代理人:唐建权,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尚宪东,男。仲裁第三被申请人:王海鹰,男。仲裁第四被申请人:遵义恒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黄君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仲裁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剑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1)深仲裁字第743号裁决(以下简称74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华宁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宁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隐匿了本案当事人提供的4份重要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仲裁审理时,第二被申请人尚宪东、第三被申请人王海鹰的代理人韩剑波向仲裁庭提供了8份付款凭证,证明目的有两个:1、该案件的借贷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本院注: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而非400万元;2、800万元借贷款项中,华宁公司已归还本息220万元。其中出示的高某心2010年6月29日的领款凭证就能够实现上述证明目的。但仲裁庭在其裁决书“审理查明:十七、第二、第三被申请人提交了四份证据”,将上述高某心的领款凭证等4份证据隐匿,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佐证。二、由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事实,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温永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仲裁审理中,王海鹰、尚宪东的代理人已提出本案发放贷款的主体不是温永永,而是深圳市大××典当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兴公司),大德兴公司才是适格的主体;由于温永永隐瞒该事实,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但该事实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对大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心和温永永的仲裁代理人高某辉律师的询问笔录所证实。2、仲裁认定的借贷金额错误。仲裁审理时,温永永提交了800万元借贷的合同,并主张偿还8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其后变更为主张4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等,也提供了400万元的借贷合同,庭审中的一个审理焦点“关于借款数额问题”,究竟双方发生借贷的本金是800万元还是400万元仲裁裁决认定为400万元。华宁公司认为,双方借贷的是800万元,理由是:(1)仲裁立案时,温永永的仲裁申请书所主张的是800万元,而非400万元;(2)仲裁委送达的对方证据中有2010年8月31日和10月21日两份华宁公司的承诺书,证明温永永一直主张的是800万元的借贷金额,而非裁决书所认定的400万元;(3)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对大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心和温永永的仲裁代理人高某辉律师的询问笔录所证明借贷是800万元。三、仲裁审理程序违法。2010年11月8日仲裁委受理了温永永诉华宁公司800万元借贷纠纷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800万元,依据的事实是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在仲裁过程中,温永永变更请求为4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依据的事实为400万元借款合同。华宁公司认为,审理中当事人变更请求的条件是基于同一事实,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温永永不但变更了请求,而且变更了申请仲裁的事实。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但不能变更申请仲裁的事实,否则就不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受理条件。故仲裁委同意变更仲裁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华宁公司的请求:1、撤销743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温永永承担。温永永答辩称: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隐匿当事人提供的4份重要证据。华宁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其是否支付了温永永的利息的证据总共只有4份,包括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1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1年3月9日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1月28日信用社(银行)电汇凭证。仲裁裁决也清楚写明华宁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这4份证据与庭审笔录中的4份证据完全一致,金额相等。因此,华宁公司声称仲裁庭隐匿了其提供的4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二、仲裁庭的程序合法。华宁公司称温永永在仲裁过程中变更了请求,而且事实也变更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但不能变更仲裁申请的事实。温永永认为其于法无据,依据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温永永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也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变更请求,那么请求基于的事实也可以改变,因为请求与事实是不可分的,不可能允许变更请求,而不可以变更事实。实际上,温永永在仲裁时最初提出的仲裁请求标的是800万元,仲裁开庭之前,温永永变更了请求及事实,并且通知了华宁公司,合理合法。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审查事实,华宁公司提出温永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仲裁认定的借贷金额错误与撤销仲裁裁决无关。此外,华宁公司在仲裁裁决以后提供案外人高某心、高某辉被公安机关讯问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该讯问笔录也不能证明温永永隐瞒了影响公正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宁公司的撤裁申请。本院查明:温永永依据其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尚宪东、王海鹰、遵义恒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1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受理后其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依据该仲裁规则,仲裁委向双方送达了相关通知和材料。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温永永选定马鸿翔为仲裁员,华宁公司、尚宪东、王海鹰、恒鑫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主任指定刘霞为该案首席仲裁员、石岗为仲裁员,并于2011年4月27日成立该案仲裁庭。2011年9月9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11年11月14日,仲裁委做出743号裁决。2012年2月7日,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华宁公司提出仲裁庭隐瞒了4份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核实,其所述也与事实不符。至于华宁公司主张温永永可以变更仲裁请求,但不能变更申请仲裁的事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据此,温永永变更其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华宁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温永永是否隐瞒事实的问题。华宁公司以温永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及仲裁认定的借贷金额错误为由主张温永永隐瞒事实,但因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温永永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属于实体争议问题;而仲裁认定的借款金额是否错误也涉及到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条件,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华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74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遵义市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洁(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