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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新选与徐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徐谋,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通知书、起诉状副、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8月3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被告在广州省惠州市惠东汽车站不辞而别,至今查无音讯。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供J610481-2009-03439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结婚证两份,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结婚证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汽车站不辞而别,至今查无音讯。2010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新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